辽宁朝阳中院: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处罚人驾驶车辆的情况下,不能仅凭推测、估记、背影形态而认定其驾车事实
2025年08月07日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裁判要点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高金鑫被被申请人北票市交警队处以罚款205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有他人驾驶涉案车辆至案发现场的事实存在,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处罚人高金鑫驾驶车辆事实且被处罚人认可其喝酒了但并未开车的情况下,仅凭推测、估记、背影形态,无其他相关时间路程计算正常人能否步行达到涉案现场,且当时在其身上取得汽车钥匙现场打开车门进行验证等方式来证明其驾车这一事实,不能认定驾车行驶的事实存在,故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酒后驾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的处罚决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涉案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有先决定,后调查取证事实存在,涉案处罚决定属较大数额罚款,应当告知被处罚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未告知,剥夺被处罚人听证的权利。故涉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

 

裁判文书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辽13行再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某,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票市公安某,住所地辽宁省北票市凉水河乡凉水河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大队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徐某,北票市公安某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票市公安某副中队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票市某乙,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孙某,市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韩某,北票市司法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北票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应诉股副股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北票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应诉股科员。

 

原审上诉人高金鑫与原审被上诉人北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北票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3日作出(2024)辽13行终22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高金鑫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16日作出(2024)辽行申1360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25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高金鑫,被申请人北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北票市交警队)的委托代理人张文祥,被申请人北票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付冉、宋彤彤到庭参加诉讼。北票市司法局局长韩泽义、北票市交警队副大队长徐印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23年2月13日21时45分,被告北票市交警队民警在北票市建设路三公里路口处对车辆进行检查时,发现原告高金鑫驾驶辽NYS0**小型轿车行驶至临近检查点时调头,并将车辆停放在五间房国宏废品收购站门口,执勤交警迅速上前检查并将弃车逃逸的高金鑫拦截。检查中,高金鑫表示未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21时58分,交警对高金鑫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高金鑫血液酒精浓度为79mg/100mL,高金鑫对检测结果有异议并拒绝签字。随后,执勤交警调取了公安沿途视频监控及五间房废品收购站附近监控视频。2023年2月13日23时42分,被告北票市交警队两名执勤交警将高金鑫带至北票市中心医院抽取血液样本两份各2mL,并制作了《血样提取登记表》,高金鑫、医务人员、见证人以及两名执勤交警均在该表上签字,因高金鑫拒绝提供其家属联系方式,未能通知家属到场。2023年2月13日,被告北票市交警队制作了《鉴定委托书》,委托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对高金鑫血液酒精浓度进行鉴定。2023年2月15日,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朝营司鉴[2023]法毒鉴(酒)字第362号),鉴定意见为:送检的高金鑫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49.58mg/100mL。当日,被告北票市交警队向高金鑫送达了《鉴定意见通知书》(北公(交)鉴通字[2023]055号),高金鑫拒绝签字。2023年3月15日,被告北票市交警队发布《公告》,向高金鑫公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高金鑫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2023年3月29日,被告北票市交警队作出辽公(交)行罚决字[2023]211381220016810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对高金鑫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高金鑫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2000元的处罚;对高金鑫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九项的规定,决定给予高金鑫罚款50元的处罚;以上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决定处以:罚款贰仟零伍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该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3月30日公告送达。后办案交警联系到高金鑫,于2023年4月3日将高金鑫传唤至北票市交警队,并对高金鑫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4月6日,高金鑫到北票市交警队处签收了案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高金鑫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年4月11日向被告北票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北票市人民政府于2023年6月5日作出北政行复决[2023]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三项(3)目之规定,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违法。北票市人民政府于2023年6月8日向高金鑫邮寄送达了该复议决定书,高金鑫于2023年6月9日予以签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证据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本案,北票市交警队作为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案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有行政处罚职权,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本案,被告北票市交警队认定原告高金鑫2023年2月13日21时45分实施饮酒驾驶机动车及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违法行为,有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视频资料、高金鑫的亲笔陈述、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鉴定报告、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北票市交警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高金鑫的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决定处以:罚款贰仟零伍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适用法律正确。在执法程序方面,《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字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第五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邮寄送达或者电子送达。邮寄送达或者电子送达不成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公告送达,公告期限为六十天。”《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被告北票市交警队依法适用一般程序对原告高金鑫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应在处罚决定前对高金鑫违法行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被告北票市交警队未按规定制作询问笔录,程序违法。被告北票市交警队依据查明的事实,采取公告方式告知高金鑫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但需指出的是,被告北票市交警队在公告中引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4版)第一百四十四条错误,应为一百六十八条(2020版)。考虑到被告北票市交警队的上述违法行为对案件结论和原告高金鑫权利并无实质影响,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确认违法,但不予撤销,保留效力。被告北票市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作出确认北票市交警队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保留其效力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北票市交警队于2023年3月29日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违法;二、驳回原告高金鑫要求撤销被告北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高金鑫已预交,由被告北票市交警队负担。

 

高金鑫,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手机通话录音及通话记录证明田海岩称其本人没有参与本案,被上诉人北票市交警队对此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也确认其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而被上诉人北票市交警队提交的所有道路行政处罚案卷中所有需要办案人员签字的材料均是田海岩、张文祥两位警官签字,说明田海岩的签字是伪造或后补的,属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法院调取的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委托书虽系评估机构自行制作,但委托人处有张文祥、田海岩两位警官签字,该委托书载明送检材料为高金鑫血液,抗凝管储存,体积3ml,储存管编号:C462201,用袋封装。抽取血液样本是2ml(两份),而送检血液却是3ml,说明送检血液不是上诉人抽取的血样或是被污染的血液。鉴定意见的鉴定材料也不是被上诉人送检的血液样本,鉴定意见书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被上诉人北票市交警队以公告方式作出行政处罚,明显违反法律程序。《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上诉人没有逃跑或下落不明,可以邮寄或电子送达,不应适用公告送达方式,剥夺上诉人陈述申辩权。四、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北票市交警队索要鉴定意见,没有拒绝签字接收鉴定意见通知书,而是被上诉人北票市交警队未予送达,有上诉人提交的手机录音证据可以证明。五、被上诉人北票市交警队以公告方式告知拟处罚内容,剥夺了上诉人陈述申辩权,损害上诉人重要程序性权利。先作出处罚决定后制作询问笔录,影响证据形成,属重大且明显违法。被诉处罚决定应予撤销,而非确认违法。六、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北票市某丙答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北票市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证据采信: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高某向本院提交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式样及违法详情手机截图一张,用以证明被上诉卷宗提交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与其12123网站上传的凭证不相符。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亦不能否定被上诉人在案件办理中实施了扣留驾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并制作了相应凭证的事实。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北票市某丙和北票市某乙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北票市某丙在办案过程中,除有执法记录仪记录执法经过外,还取得了相关地点和沿途路段的视频监控、高某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和血液检测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以上证据已能够证明高某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和未携带行驶证的违法行为的事实。被上诉人北票市某丙对上述两个违法行为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九十条以及《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的相关规定,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对上诉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未超出其法定职权内的自由裁量范围,认定事实和处罚结果并无明显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送检样本非其抽取的血液,鉴定意见不真实的主张,经查,虽鉴定机构自行制作的委托书记载血液体积为3ml,但其记载的储存管编号与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登记编号一致,且被上诉人采用执法记录仪记录了血液采集及送检全程,血液检测结果与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以及高某自认的事发时为酒后状态相符,并无矛盾之处,鉴定机构亦出具情况说明,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办案程序。《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三)较大数额罚款;……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本案,在上诉人未配合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情况下,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以公告方式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并无不当,但却存在未依法告知听证权利、未按照规定制作询问笔录、检测血液未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问题,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制定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道路交通安全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危及公共利益,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亦符合办案程序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可以判决确认违法。鉴于高金鑫违法事实清楚,被诉处罚决定的实体结果亦无明显不当,综合考虑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因素,应确认该处罚决定违法但保留效力。被诉复议决定和原审判决虽未全面查清被诉处罚决定存在的上述程序违法情形,但其确认违法并保留效力的结果并无不妥。

 

再审申请人高金鑫再审请求:1、撤销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辽13行终22号行政判决和北票市人民法院(2023)辽1381行初194号判决;2、撤销北票市人民政府北政行复决[2023]16号行政复议决定;3、撤销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辽公(交)行罚决字[2023]211381220016810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4、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北票市交警队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采信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违反行政处罚先调查取证,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作出处罚决定的基本程序。同时对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听证的权利,而未有告知,严重影响被处罚人的听证权利。复议机关在被处罚人提出复议后,未能依法给予撤销,仅是确认处罚决定违法,未能保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故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亦应给予撤销。再审申请人不服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提起诉讼,一审未能查清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损害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不支持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而是判决确认行政处罚决定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撤销北票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也是仅确认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以再审申请人高金鑫违法事实清楚,处罚实体结果并无不当,综合考虑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因素,而保留行政处罚决定的效力,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也应给予撤销。

 

北票市某丙辩称,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高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清楚,给予罚款及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的处罚辐度种类与其违法行为相符,程序上虽未给予其听证权利及送达鉴定结论,是由基本人自身原因造成的,先作出处罚决定,后调查作笔录,也是其不及时到案所致,且违法行为的主要证据在处罚决定前已经固定,并未违反先决定,后调查的程序规定。事后所作笔录对再审申请人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认定并无影响。况且复议机关也据此作出确认违法。综上所述,复议决定、一、二审判决正确,望再审给予维持。

 

北票市某乙辩称,其辩论意见同交警队意见,望再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经再审查明,北票市交警队于2023年3月29日作出的辽公行罚决定[2023]211381220016810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处罚人高金鑫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即行政处罚前调取的各路口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的影像资料、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液检测鉴定结论、调查笔录、等等证据能够认定高金鑫喝酒且酒精含量达到认定酒驾的标准。但高金鑫是否驾驶机动车存疑,在无直接证据证明高金鑫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不能排除有他人驾驶涉案的辽NYS0**小型轿车的事实。北票市交警队于2023年3月29日作出的辽公行罚决定[2023]2113812200168106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首先违反了行政处罚中先调查后决定的法定程序。其次涉案处罚决定给予被处罚人高金鑫罚款2050元属于较大数额罚款应当告知高金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未有告知,剥夺了高金鑫听证权利。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也是为了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高金鑫被被申请人北票市交警队处以罚款205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有他人驾驶涉案车辆至案发现场的事实存在,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处罚人高金鑫驾驶车辆事实且被处罚人认可其喝酒了但并未开车的情况下,仅凭推测、估记、背影形态,无其他相关时间路程计算正常人能否步行达到涉案现场,且当时在其身上取得汽车钥匙现场打开车门进行验证等方式来证明其驾车这一事实,不能认定驾车行驶的事实存在,故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酒后驾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的处罚决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涉案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有先决定,后调查取证事实存在,涉案处罚决定属较大数额罚款,应当告知被处罚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未告知,剥夺被处罚人听证的权利。故涉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不排除再审申请人高金鑫酒驾事实确实存在,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同时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履行人民法院依法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职能,责令北票市交警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再审申请人高金鑫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应予以撤销。北票市交警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明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且程序严重违法,应予以撤销。北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虽然确认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但未予撤销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亦应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辽13行终22号行政判决和北票市人民法院(2023)辽1381行初19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票市某乙北政行复决[2023]16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撤销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辽公(交)行罚决字[2023]211381220016810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四、责令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票市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再审申请人高金鑫预交的50元案件受理费,由北票市人民法院予以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再审申请人高金鑫已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兴利

审判员  丛建华

审判员  黄 威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