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六)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对于青铜峡市某某兴业建材厂所诉的经营性损失,系预期收益性质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和“直接损失”,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行赔申1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铜峡市某某兴业建材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宁夏雅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林。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金。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生态环境局青铜峡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樊某晏。
再审申请人青铜峡市某某兴业建材厂因诉被申请人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铜峡市政府)、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生态环境局青铜峡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4)宁行赔终3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铜峡市某某兴业建材厂申请再审称,轮窑之外未拆除的附属设施等属直接损失,另经营性损失也应予赔偿等,一、二审未作认定存在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2021年12月16日,被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与再审申请人青铜峡市某某兴业建材厂签订《拆除赔偿协议书》,就拆除青铜峡市某某兴业建材厂的64门轮窑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赔偿其所有损失共计208万元,所有赔偿款已于2023年6月21日支付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六)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对于青铜峡市某某兴业建材厂所诉的经营性损失,系预期收益性质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和“直接损失”,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另对于其他附属设施设备的损失,因现有证据并未证明已由青铜峡市政府拆除,故青铜峡市某某兴业建材厂主张该项损失为直接损失亦难以支持。其申请再审理由和所提交的材料难以推翻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和处理结果。
综上,青铜峡市某某兴业建材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铜峡市某某兴业建材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晓滨
审 判 员 蔚 强
审 判 员 吴 峰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祁 菲
书 记 员 李林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