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新发布 5个入库案例!(2026.2.2)
2026年02月10日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最高判例

 

2026年2月2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新发布 5个 入库参考案例,其中,1个“刑事”、3个“民事”、1个“执行”。

 

人民法院案例库

发布时间:2026年2月2日

 

一、徐某涵非法进行节育手术案——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中“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审查认定

入库编号:2026-02-1-337-001 / 刑事 /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11.05.24 / (2011)沪二中刑终字第129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6.02.02

关键词:刑事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 非法行医罪 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重伤

裁判要旨

对于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犯罪案件,判断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还是“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5号)的有关认定标准

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某涵(女)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自2009年起在上海市嘉定区某村非法开设诊所行医。2010年5月 20日19时许,被害人何某至徐某涵非法开设的诊所内,要求徐某涵为其摘取节育器,并约定费用70元。徐某涵在对何某摘取节育器的过程中,取环钩刺破何某的子宫、小肠。徐某涵见状将取环钩留在何某体内,立即送何某到医院救治。经鉴定,何某子宫破裂、小肠破裂构成重伤 ,其损伤与徐某涵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的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三处十级伤残。案发后,徐某涵垫付何某医药费8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涵因非法行医于2009年11月被上海市嘉定区卫生局罚款9000元。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嘉刑初字第 5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某涵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徐某涵以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徐某涵非法进行节育手术致人重伤仅属“情节严重”,而非起诉指控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失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2011)沪二中刑终字第129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徐某涵非法进行节育手术致被害人何某重伤,是否属于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中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情节严重”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的入罪条件 ,而“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为结果加重情节。对于本罪中“情节严重”“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认定标准,目前尚无司法解释的直接规定,实践中可参照适用非法行医罪的相关标准,理由在于:非法行医罪与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分别规定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均以“情节严重”“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为入罪条件和加重情节,且法定刑档次、量刑幅度设置上均保持一致,故从文义解释 、体系解释的角度,可以认为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是非法行医罪的特殊犯罪形式,对于“情节严重”“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判断,理应采取同一标准。

关于非法行医罪中“情节严重”和“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5号,以下简称《解释》)有明确规定。《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一)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第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参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认定。” 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 ”对应的伤残等级为六级至十级,“ 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 对应的伤残等级为二至五级。对此,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认定“情节严重”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时,可以具体参照适用。

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涵非法实施节育手术致被害人何某重伤,但何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属于《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规定的“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微功能障碍”,对照《解释》第二、第三条规定,属于“情节严重”,尚未达到“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程度 。因此,对被告人徐某涵应当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故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合考虑被告人徐某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曾因非法行医被行政处罚、已支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用等因素,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5号,2016年修正)第3条、第6条第2款(本案适用的是2008年5月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5条)

一审: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刑初字第575号刑事判决(2010年12月17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刑终字第129号刑事裁定(2011年5月24日)

 

 

二、万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元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中某(天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外观设计专利作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件中现有技术抗辩依据的审查

入库编号:2026-13-2-160-001 / 民事 / 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4.04.10 / (2023)最高法知民终1729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6.02.02

裁判要旨

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人可以基于在先外观设计专利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案涉专利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在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相应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三、上海某报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诉襄阳某咪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某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正品出租方使用该正品商标表述客观信息不构成商标侵权

入库编号:2026-09-2-487-001 / 民事 / 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4.04.16 / (2023)鄂知民终691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6.02.02

裁判要旨

为出售、出租正品商品而在广告宣传中使用该正品商品的注册商标,属于告知商品来源的描述性使用,通常不会使社会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可能性。在此情况下,如果广告宣传的内容和方式不损害该商标所承载的商誉的,构成对商标的正当使用,不属于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

 

 

四、朱某平诉北京荣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案——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效力认定及合同解除后的处理

入库编号:2026-07-2-490-001 / 民事 / 劳动争议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25.06.23 / (2025)京民申2181号 / 再审 / 入库日期:2026.02.02

关键词:民事 劳动争议 缴纳社会保险费 法定义务 自愿放弃参加社保 经济补偿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在此情况下,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28日,朱某平入职北京荣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保安公司)任保安员,工作地点被安排在某单位,月基本工资为当年度北京市最低标准工资。此外,双方还签署一份《声明》称,朱某平自愿请求荣某保安公司不再为朱某平办理本市社会保险参保,相关社会保险费随补助支付给朱某平。在职期间,荣某保安公司未为朱某平缴纳社会保险费。同年8月29日,朱某平以荣某保安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离职后,朱某平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荣某保安公司支付工资、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该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2]第XXX号裁决书,裁决荣某保安公司支付朱某平工资人民币3862元(币种下同),驳回朱某平其他仲裁请求。朱某平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荣某保安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等。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30日作出(2023)京0102民初3877号民事判决:一、荣某保安公司支付朱某平工资3862元(已执行);二、驳回朱某平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朱某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2024)京02民终311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2民初38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2民初38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荣某保安公司支付朱某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409.63元;四、驳回朱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朱某平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3日作出(2025)京民申2181号民事裁定:驳回朱某平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某平与荣某保安公司之间签订的《声明》是否有效,以及荣某保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据此,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是为了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约定或者承诺免除了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排除了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同时,考虑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劳动者因自身条件、谈判能力等所限,对工资报酬、社会保险费等的议价地位处于弱势,放弃社会保险并非均出于真实自愿,往往是为了获得该工作岗位,而被迫作出的“无奈之举”。故此,无论有无放弃社会保障的约定或者承诺,只要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就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中,朱某平签署《声明》,同意荣某保安公司不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相关社会保险费随补助支付,实质上是双方达成了荣某保安公司无需为朱某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合意。荣某保安公司与朱某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声明》违反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关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朱某平以荣某保安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荣某保安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向朱某平支付经济补偿的民事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正)第7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38条、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第2条

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2民初3877号判决(2023年11月30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2民终3111号判决(2024年6月11日)

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5)京民申2181号裁定(2025年6月23日)

 

 

五、四川省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县医院执行复议案——执行法院对当事人达成执前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处理

入库编号:2026-17-5-202-001 / 执行 / 执行复议案件 /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24.06.18 / (2024)渝执复61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6.02.02

关键词:执行 执行复议案件 执前和解 履行完毕 终结执行 被胁迫协议效力 审执关系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提出其与申请执行人签订有执前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经审查属实的,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终结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执前和解协议存在胁迫等可撤销事由的,因超出了执行程序仅对协议效力作形式审查的范畴,执行程序不予审查,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基本案情

四川省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某建筑公司)与某县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4日作出(2020)渝仲字第2739号裁决(以下简称渝仲2739号裁决),某县医院向科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1050787.09元(币种下同)及利息 。后某县医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驳回。2022年1月21日,某县医院与科某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70637800元,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协议签订后,某县医院累计向科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总计70637800元。2024年1月9日,科某建筑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2020)渝仲2739号裁决。某县医院以双方债权债务消灭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补充协议》和相关付款证据。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8日作出(2024)渝02执异3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渝仲2739号裁决的执行。科某建筑公司不服,申请复议称:《补充协议》是其在被胁迫情形下签订的,执行法院应当对该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应当继续执行仲裁裁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4年6月18日作出(2024)渝执复61号复议裁定,驳回科某建筑公司的复议申请。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县医院按照《补充协议》确认的案涉工程款数额履行完毕后,科某建筑公司以该协议存在胁迫情形为由申请执行原仲裁裁决,是否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注: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据此,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外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在此情况下,接受履行的一方提出执行外和解协议存在胁迫等可撤销事由的,执行法院一般不予审查,其原因在于,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外和解协议后, 一方照此履行,另一方也予以接受的,至少从形式上看双方对于该协议均是认可的;另一方在接受履行后又提出协议存在胁迫等可撤销事由的,超出了执行程序仅对协议效力作形式审查的范畴,对此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方式处理。

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前达成的执前和解协议,与前述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执行外和解协议,虽然达成时点不同,但法律性质上均属于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义务进行处分的合意,因此,可以参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及实务做法处理,即: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签订执前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应当裁定终结对该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接受履行的一方提出执前和解协议存在胁迫等可撤销事由的,执行程序不予审查。

本案中,《补充协议》系科某建筑公司与某县医院在案涉仲裁裁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前达成的执行前和解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某县医院已按照该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总额70637800元全部履行完毕。故而,执行法院参照《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裁定终结对案涉仲裁裁决的执行;而对于科某建筑公司提出的《补充协议》系其在被胁迫情形下签订的事由,执行程序依法不予审查。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 ,2020年修正)第19条规定

执行异议: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2执异3号执行异议裁定书(2024年4月28日)

执行复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渝执复61号执行复议裁定书(2024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