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途中撞狗身亡,人社局不认工伤,法院这样判决
2026年03月03日

来源:劳动法库

 

2016年4月15日7时许,苏大强骑摩托车上班,与路边突然窜出的一只狗相撞,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治疗后一直昏迷不醒,后不治身亡。

 

2016年4月17日,交警大队出具《证明》,认定苏大强撞狗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确实存在。

 

2016年4月25日,单位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要求单位补充交通事故相关证据。

 

2017年11月23日,交警大队出具《补充证明》,认定苏大强无事故责任。2018年3月20日,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大强无责任。

 

2018年5月15日,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撤销了之前作出的《证明》、《补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重新认定:2016年4月15日7时许,苏大强驾驶摩托车与路边突然窜出来的一只狗相撞,致苏大强倒地受伤。经多方调查,因狗的所有人无法查实,导致事故主要事实无法查清。

 

2018年11月26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苏大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车辆长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在进入居民居住区路段时车速过快且连续超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发生单车交通事故,苏大强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家属不服该《决定书》,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人社局认定苏大强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地点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就本案而言,交警大队就苏大强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此,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经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就事故作出的结论,也就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中规定的工伤认定决定需要的“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未对苏大强的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人社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审查。法院认为人社局作出苏大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认定主要证据不足,其理由如下:

 

第一、先不论交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所述的“因狗的所有人无法查清”是否能得出“导致事故主要事实无法查清”的必然结果,仅就交警部门在本案中作出的三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均有苏大强与路边突然窜出的狗相撞致其倒地受伤的内容,且人社局及交警部门调查的两名证人(熊某、王某)也均在笔录中陈述苏大强与狗相撞倒地受伤的事实,但人社局在认定事实时并未提及上述苏大强与狗相撞的事实,而是得出苏大强发生的是单车(方)交通事故。

 

第二、人社局查明的苏大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车辆长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苏大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均属实,但上述事实只能证明苏大强存在违法行为,而上述违法行为并非其当天发生交通事故且倒地受伤的直接原因。

 

第三、人社局认定苏大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车速过快且连续超车,是以2018年10月24日对证人熊某、王某的调查笔录为根据,而熊某的证词仅记载苏大强的车速超过熊某本人所骑电动车(设计时速不得超过25km/h);王某的证词证明其本人的车速可能是50码,苏大强超过50码,大约是60码。熊某在公安交警部门于2018年5月1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苏大强的车速较快,可能超过30码;王某在公安交警部门于2018年5月1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苏大强的车速有点快,具体多少不清楚。也即,人社局事隔两年多后调查的两证人均无法确定苏大强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具体车速,认定苏大强车速过快的证据并不充分。

 

第四、苏大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6年4月15日,人社局及交警部门调查的时间是2018年10月24日和2018年5月1日、2日,第三人证明苏大强发生交通事故时水沟无水,即狗越过干涸的水沟穿行至道路中间的速度可能未减,证明人社局辩称狗越过水沟速度减慢、苏大强应能合理避让,其与狗相撞系处理不当的观点所持证据亦不充分。

 

综上,人社局调查的证据无法得出苏大强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结果,人社局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认定的苏大强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法院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