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劳动法库
佘某海系中某公司派往工地的普工。2025年5月27日13时30分许,因下雨无法工作遂回宿舍待命。
15时许,和工友在宿舍门口下棋的佘某海说及自己胸口痛。当天21时30分许,佘某海电话告知项目管理人员胸口痛要到医院检查,项目管理人员随即派车送其前往医院。
经医院检查会诊后,佘某海被初步诊断为胸痛、急性心肌梗死。该院医生劝说佘某海住院手术治疗,否则“猝死”的可能性很大。
但佘某海拒绝并在门诊日志上签名确认“不住院,回云阳”。佘某海在医院拿药并服用后返回,于次日凌晨2时左右回到宿舍。
当日8时许,工友到佘某海床前询问病情,发现呼之不应,手已没有温度。120到达后,宣布佘某海因急性心肌梗死死亡。
中某公司向区人力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人力社保局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家属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员工突发疾病去医院检查,在医生明确告知猝死风险后仍拒绝住院治疗导致猝死,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一审判决:员工死亡与其拒绝住院治疗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经抢救无效死亡,也不属于突发疾病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停工待命。工地下雨时停工,雨后视情况安排工作,系建筑工地的通行做法。经查,佘某海突发疾病当天下午一直下雨,工人未上班在休息属实,但管理人员并未明确告知工人当天下午不再上班。换言之,工人当时虽在休息,但实际处于待命状态,即雨停后可能需要工作。因此,当天下午工人在休息的时间属于停工待命期间。佘某海当天下午在此期间胸口疼痛,可以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
佘某海突发疾病当晚曾到医院检查,医生要求其住院手术治疗,安装“支架”,否则“猝死”的可能性很大。
但佘某海坚持回云阳,拒绝住院,回到工地宿舍休息后不久猝死。
因此,佘某海的死亡与其拒绝住院治疗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经抢救无效死亡,也不属于突发疾病死亡。
其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家属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拿药也是医疗抢救行为,120到场实施了抢救,未超过48小时应视同工伤
家属上诉称,佘某海虽拒绝住院,但有拿药的行为,拿药的行为也是医疗(抢救)行为的一种。医生建议住院手术治疗,否则“猝死”可能性很大,但“可能性很大”并不是必然发生,不应以此来认定佘某海放任自己死亡。
再次,佘某海是在120到场抢救无效后被确认死亡,说明120到场实施了抢救行为,且并未超过48小时,应被认定为视同工伤。
二审判决:员工在医生明确告知风险的情况下主动放弃及时治疗,导致猝死,不属于“视同工伤”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
“视同工伤”的认定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
本案中,佘某海在被医生初步诊断为胸痛、急性心肌梗死,要求其住院手术治疗,并告知有“猝死”风险的情况下,仍签字拒绝住院。
因急性心肌梗死具备发病急、变化快、死亡率高等急危重性特征,佘某海在医生明确告知风险的情况下,仍主动放弃及时治疗,导致其离院后不久猝死。
故佘某海的死亡与其拒绝及时住院治疗致发病时无法得到有效抢救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不属于前述条例中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佘某提出拿药也是医疗(抢救)行为的一种,120到场实施了抢救等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6年3月25日
案号:(2026)渝05行终215号
1. 拒绝治疗阻却工伤认定
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在工作岗位上突发重疾的员工。但如果员工在就医时,经医生明确告知有猝死等极高风险,仍明确签字拒绝住院或抢救治疗,其死亡结果将被视为与“拒绝治疗”有直接因果关系,从而阻却“视同工伤”的认定。
2. 拿药不等于抢救
门诊拿药、自行服药或事后120到场确认死亡,不能等同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通常指医疗机构针对危重病情采取的紧急、持续的医疗救治措施。主动放弃医院的抢救建议,将无法适用48小时抢救无效视同工伤的条款。
3. 用人单位的证据保全
用人单位在遇到员工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时,应尽到及时送医的义务。若员工在医院拒绝治疗,陪同人员应尽量保留医生告知病情风险及员工签字拒绝治疗的证据(如门诊日志签字、病历记录等),这对于后续工伤认定及责任划分具有关键的抗辩作用。